(2016)渝民申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伦祥,向代容与邓孝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伦祥,向代容,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孝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伦祥,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代容,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伦,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1单元8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孝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申请人郑伦祥、向代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邓孝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伦祥、向代容申请再审称,其二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安公司在事发路段洒落或堆放了大量混凝土的事实,因此中安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事故发生路段是否有洒落或堆放的混凝土的事实作出认定。郑伦祥、向代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伦祥、向代容就其二人提出的中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郑伦祥、向代容之子郑冲驾驶摩托车时冲出路面坠亡。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发路段的道路情况为“……泥石路面,视线良好”,事故原因为“郑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确定为“当事人郑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伦祥、向代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安公司在事发路段洒落或堆放大量的混凝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围观群众的录音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主张予以证明,请求判令中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发路段为泥石路面且视线良好,表明公安机关未发现事发路段存在明显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郑伦祥、向代容举示了证人李文书的证言,证明李文书是最先到达事发现场的人员之一,李文书到达现场时发现有人在事发路段清理混凝土。虽然李文书证实其到达事发现场时有人在事发路段清理混凝土,但李文书的证言不能证明清理混凝土的人员与中安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是中安公司在事发路段洒落或堆放混凝土。而郑伦祥、向代容举示的现场照片、现场围观群众的录音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中安公司在事发路段洒落或堆放混凝土。因此,郑伦祥、向代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的上述事实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二人关于中安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郑伦祥、向代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伦祥、向代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