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龙辉与马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辉,马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464号原告:许龙辉,男,汉族,2013年5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占营连,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徐龙辉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亚东,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法定代表人:邹建刚,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孤山路2号,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委托代理人:任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龙辉为与被告马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中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20时50分左右,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张庄村村处,被告马亚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许龙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亚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54434.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亚东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保险的车辆肇事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肇事驾驶员不存在无证等免责情形外,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周口市中心医院总清单、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41209.1元、郑州市儿童医院病历、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证、郑州市儿童医院出院证、郑州市儿童医院总清单、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4199.22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33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三组证明: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四组证据,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马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20时50分左右,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张庄村村处、被告马亚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许龙辉撞伤后逃逸,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209.10元。2016年6月1日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99.22元,2016年6月20日出院,计原告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5408.32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233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18日20时50分左右,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张庄村村处、被告马亚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许龙辉撞伤后逃逸,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亚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马亚东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亚东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马亚东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以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亚东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408.32元。2.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X60天X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X30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5.残疾赔偿金45582.6元(10853元/年X20年X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116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73593.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3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马亚东应赔偿47568.32元(医疗费454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许龙辉医疗费454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计4756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许龙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3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359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30元,计343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许龙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