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群妮与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妮,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贾小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王群妮,男,生于1957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军正,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西环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42506334G(11)。法定代表人靳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小双,男,生于1959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群妮与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妮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孙军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雁鸣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贾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薇、魏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00分许,被告孙军正驾驶被告雁鸣湖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凯雪北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贾小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群妮受伤住院,花去大笔医疗费用;被告孙军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群妮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事故现场照片4份(均系复印件);4、被询问人分别为曹小琴、贾小双的询问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5、孙军正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7、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印章的王群妮病情简介、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印章的证明、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各1份,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各2份,××区”印章的证明3份,诊断证书4份,加盖“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区”印章的证明各1份;9、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处方笺、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印章的证明各1份,加盖“中牟县福源堂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10、王超、王玲玲身份证各1份,加盖“郑州昊圣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昊圣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2份;11、加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印章的郑经管政[2013]93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1份;12、加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和“中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小张庄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13、加盖“中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小张庄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杨风兰身份证各1份;14、交通费票据61份,收据2份;15、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建字第88号司法建议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孙军正辩称:第一,孙军正是一名多年从事出租车工作的司机,没有出现过任何违章行为,贾小双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牌照,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及遵章驾驶概念较差,故本次事故是贾小双闯红灯造成,应由贾小双承担赔偿责任,孙军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视法律关于禁止农用机动三轮车载人的规定,乘坐不允许载人的农用三轮车,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有:1、孙军正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照片6份;4、收条1份;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系复印件)各1份;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份;8、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孙军正、贾小双、曹小琴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雁鸣湖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雁鸣湖公司是支名车主,与被告孙军正之间有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挂靠协议,被告雁鸣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豫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雁鸣湖公司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关于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同孙军正一方意见。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盖“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印章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第二,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保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无责任情况下,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责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贾小双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乘坐贾小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其中贾小双和曹小琴均述称,当时贾小双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是绿灯,证明贾小双当时没有闯红灯,是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贾小双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乘坐贾小双车辆的行为是无偿搭乘,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予以补偿,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贾小双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无偿搭乘的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第三,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看,孙军正驾驶的出租车比贾小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孙军正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具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应尽可能回避其所驾驶的车辆对周围造成的危险,孙军正未能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孙军正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贾小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对无偿乘坐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由孙军正及其保险公司、雁鸣湖公司承担。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份;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贾小双、曹小琴询问笔录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本院2015年6月30日对贾小双制作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8、11、13、15组证据以及第7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诊断证书、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印章的王群妮病情简介、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诊断证书、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并××区”印章的证明、加盖“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第9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印章的证明、加盖“中牟县福源堂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无异议;对第12、14组证据以及第7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的诊断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并××区”印章的证明和第9组证据中处方笺均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的诊断证书只能证明原告需使用人血白蛋白,不能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价格,诊断证书中关于陪护两人的记载与鉴定中陪护一人的意见矛盾,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会诊费证明应出具合法发票,第9组证据中处方笺不能代表收费凭证,第12组证据不真实,第11组证据显示前程办事处辖区不包含刘申庄和小张庄,故第1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贾小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贾小双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保单原件予以印证,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证明,被告贾小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入应当提供相应银行凭证,请假时间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是车已扶起的照片,不是事发第一现场照片,三轮车当时已被撞翻,第5组证据证人与孙军正是夫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孙军正驾驶的车辆在红绿灯南边,但孙军正提交的照片显示该车在红绿灯北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贾小双驾驶的车辆已越过中间线,三轮摩托车侧翻在红绿灯建设路西侧路边,是孙军正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雁鸣湖公司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5、6、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贾小双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车辆撞击照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证人系被告孙军正系妻子,有利害关系,证人对事故时间、地点、车辆位置记忆模糊,前后矛盾,不能还原事故当时情况,证明力较低;对第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贾小双是正常行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孙军正、保险公司、贾小双对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贾小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两份笔录是事后补充,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2015年6月30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13组证据和第9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印章的证明、加盖“中牟县福源堂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第15组证据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评估部分,被告孙军正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小双提供的第1、2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中的处方笺,未显示其花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部分证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部分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中关于原告营养期的评估意见,与原告伤后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10、11、12组证据,被告孙军正提供的第5、8组证据,被告贾小双提供的第3、4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00分,被告孙军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凯雪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贾小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贾小双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小琴、原告王群妮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群妮先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219802.36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外购人血白蛋白87支,支付费用50460元;该院中医出院诊断意见为头部内伤、淤血阻络;西医出院诊断意见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小脑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2、胸部钝挫伤,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背部外伤;5、左侧肘关节损伤;6、应激性溃疡;7、坠积性肺炎。该院出院医嘱为转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随后,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3825.6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左侧顶枕部皮肤溃烂;2、肺部感染肺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再次转入中牟县中医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24382.99元、专家手术费及会诊费1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院中医出院诊断意见为头部内伤(淤血阻络),西医出院诊断意见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头皮挫伤;2、骶部褥疮。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578.09元、门诊费49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肺脓肿,2、脑出血后遗症;该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服药治疗,不适来诊。此外,原告外购药支付2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建字第88号司法建议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王群妮的损伤已构成Ⅱ级(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群妮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0级,日常生活(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翻身)随时需有人帮助完成,属于三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建议一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王群妮伤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王群妮之母杨风兰,生于1935年11月1日,育有子女七人(包括原告王群妮),现居住于中牟县××沙镇刘申庄村,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年满80周岁。另查明:被告孙军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雁鸣湖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军正,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军正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另案认定曹小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4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8288.59元、护理费4344.4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869.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军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贾小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小双、曹小琴、原告王群妮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虽然均认可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对方所致以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为该事故由被告孙军正、贾小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正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被告贾小双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雁鸣湖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孙军正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贾小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58749.09元(219802.36元+50460元+43825.65元+24382.99元+13000元+4578.09元+490元+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住院166天)、营养费3320元(20元/天×住院166天)、误工费12472.68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178天(自2015年6月12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护理费46457.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81.23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32天×陪护2人+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4天×陪护1人)+原告2016年3月27日出院后护理费25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酌定2年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陪护1人×三级护理依赖系数50%(参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建字第88号司法建议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2018年3月28日之后原告因其伤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95.57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杨风兰生活费11027.57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扶养年限5年×90%÷扶养义务人7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0元),共计935274.5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24.42元【10000元×367049.09元÷393642.85元(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93.76元+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704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92.52元【110000元×566325.48元÷643601.39元(曹小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275.91元+王群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325.48元)】,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68.38元【300000元×413628.82元(王群妮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27257.63×50%)÷458622.13元(曹小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9986.61元×50%+王群妮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27257.63×50%)】,上述合计376685.3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连带赔偿144010.44元【王群妮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合计829157.63元×50%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王群妮损失金额270568.38元】,由被告贾小双赔偿414578.81元(王群妮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合计829157.63元×50%);鉴于被告孙军正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实应连带赔偿原告137010.4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零一十元四角四分;三、被告贾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一分;四、驳回原告王群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王群妮负担2787元,由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541.5元,由被告贾小双负担6541.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跃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