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荣荣,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251号原告:季荣荣,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XXX号。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办公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魏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沄,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季荣荣与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晔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荣荣、被告白玉兰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沄、黄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白玉兰客运公司任长途省际班车驾驶员,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20,000元。2016年4月16日其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损10,000余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赔付,后于2016年5月4日将原告开除。被告白玉兰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本公司任驾驶员,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向原告收取20,000元安全承诺金,明确员工在职期间因个人差错发生行车(客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从安全承诺金中扣除。由于原告在公车私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肇事修理费10,085.47元,按规定应从安全承诺金中扣除,但余款愿意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经上海勤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任驾驶员,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0万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执勤上海南汇至江苏启东的班线,到达启东站后,在待班期间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85.47元。同年5月4日,上海勤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6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从业资格证》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通知》、原告的检查书、车损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公车私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费用应从安全承诺金中扣除。原告则称,自己交给公司的是押金,公司应当全额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被告可另行通过仲裁、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荣荣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