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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陈振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陈振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48号原告:张金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玉,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京P×××××号小型轿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08184-7。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盛世桃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星诉被告陈振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陈振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2012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振玉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加200米处时,先与顺行崔永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入逆行,又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金星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振玉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振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经医院多次治疗,产生了较大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6435.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振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振玉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陈振玉同意赔偿,但要求原告按承担事故责任40%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在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具体赔付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5月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驾驶车辆所搭载的人员于2013年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已赔付孙俊玲104919.22元,详细赔偿清单详见(2013)景民一初字第360号判决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各被告是否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着第一焦点问题陈述如下: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张金星围绕第一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方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次,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且原告每次住院及再次治疗的时间均未超出一年,属于持续治疗,最后一次住院出院距原告起诉也没超过一年,符合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玉态度积极,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承诺待原告治疗终结损失确定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并未认为权力受到侵犯;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其与陈振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所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认为本案并没超过时效,被告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包含在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中。虽然本次事故于2012年5月12日发生,但是事故发生后,在每年内原告张金星均向被告陈振玉提出赔偿问题,且原告每主张一次,诉讼时效便中断一次,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陈振玉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玉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用,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经过庭前查阅原告方提交的各项证据,陈振玉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陈振玉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振玉。原告张金星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有:一、医疗费258804.3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骨折、关节积水、左眼眶内壁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膝半月板撕裂等伤,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6天,产生住院费用79758.1元,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需要继续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治疗,故于2012年8月17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锻炼,共计住院318天,产生门诊费用50元,住院费用28952.25元,期间因骨骼不愈合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6403.67元,因骨骼愈合不理想,于2013年7月3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22天,于7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2372.09元,出院后因为复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324.33元,在原告老家迁西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220元,在院外药房产生药费8570元,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产生住院费用29319.83元,于2014年3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211.34元,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产生门诊费用612.5元、住院费用54755.74元,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产生住院费用8304.5元,以上总计258804.35元。二、康复辅助器具费用1415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手杖、防褥疮气垫床及轮椅,费用共计14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7月1日以前住院484天,每天主张50元计2420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住院89天,每天100元,计8900元,共计33100元。四、营养费13500元,原告受伤严重,经鉴定营养期为270天,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为13500元。五、误工费161491元,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因为受伤严重,持续误工,至今没有恢复劳动能力,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休息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138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6.6元,误工费总计161491元。六、护理费132690.8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共计住院56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彭金霞和原告外甥韩佳星二人护理,二人为德州经济开发区中信家居经销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共计132690.8元。七、残疾赔偿金69399元,原告经法医鉴定因事故造成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德州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20年乘以11%的伤残系数为6939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饱受伤痛之苦,还造成了终生伤残,除了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车辆损失费3335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严重,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3350元。十、鉴定费3870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公估费167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为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因为护理产生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719620.1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本案同车乘车人孙俊玲也在事故中受伤,经景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5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349.22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护理、伤残等损失314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36430元,剩余损失683190.15元,按照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陈振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78233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4663元。由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重新进行了鉴定,增加诉讼请求41772.6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56435.6元。因为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剩余限额,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全部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振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划分的责任;2、张金星身份证复印件;3、张金星户口本;2、3号证据证明张金星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贵都花园3号楼2单元501室,为城镇居民,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5、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人费用清单一份;7、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一张;8、××历一份;9、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0、××员检查证明一份;11、德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出院通知单一张;12、德州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13、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4、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票据一张;15、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6、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7、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18、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19、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六张;21、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2、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3、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病历一份;24、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5、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诊断证明书,26、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费用清单;27、德州市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病历一份;28、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六次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9、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六次住院诊断证明一份;30、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六次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1、德州市人民医院第六次住院病历一份;32、外购药发票十八张;33、手杖、防褥疮气垫床、轮椅发票七张;34、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十二张;35、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本;4至35号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多次住院治疗的天数、用药明细、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等治疗过程情况。36、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证明一份;37、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8、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劳动合同书一份;39、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工资表二十二页;36至39号证据证明原告张金星的职业、工作单位及因事故误工被停发工资等情况。40、彭金霞身份证复印件;41、韩佳星身份证复印件;42、德州经济开发区中信家居经销处证明;43、德州经济开发区中信家居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44、德州经济开发区中信家居经销处劳动合同两份;45、德州经济开发区中信家居经销处工资表二十一张;40至45号证据证明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造成的护理损失。46、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7、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3350元;48、鉴定费、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公估费1670元;4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因为护理产生交通费2000元;50、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贵院于2013年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了事故责任比例,同时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乘车人孙俊玲所造成的损失已赔偿104919.22元;5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鉴定的时间;52、原告张金星位于德州市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德州市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举证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是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3、24、25、26、27、28、29、30、3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2有异议,外购药十八张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外购药且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没有姓名和药品清单;对证据33有异议,同证据3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至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充足,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对证据46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七日的时间向上级公司请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8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9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0无异议;对5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期鉴定天数过高,另外原告的有一次住院是因意外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对5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代表原告在此居住生活。医药费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证据5第一次住院收费发票上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章,说明该票据一部分由商业保险报销,法院应扣除商业保险报销的部分,在中医院住院的康复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在第五次和第六次的住院费票据上医保类型都写有商业保险,如该票据在商业保险已报销,请法院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外购药品和康复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承担,同质证意见;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且诊断证明上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我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在原告提供的医嘱上多次载有挂床现象,法院应扣除挂床的时间,误工赔偿的标准应按出事地点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扣除挂床的时间,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出事地点出事时间上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户口本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由河北省迁西县迁往德州市的,应按出事时间上年度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我公司同意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待我公司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后,如不重新鉴定,则按原告诉讼金额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和公估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500元。被告陈振玉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举证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户口页看出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8日将户口迁至德州市德城区乐园街贵都花园3号楼2单元501室,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尚不满一年时间,不能够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德州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其赔偿项目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在××历中临时医嘱单中2012年5月28日标注回家休养七天;对于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除长期医嘱单以外的其他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该医嘱单中能够明显看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将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限扣除挂床时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6、27、28、29、30、31、34、35、48、50、51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振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2号证据,因该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6至39号证据、40至45号证据,原告想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人员在该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情况,或者单位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对其工资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7号证据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是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2号证据,因该房产证是德州市房管部门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颁发的,是真实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振玉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加200米处时,先与顺行崔永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入逆行,又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金星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25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30.7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积血、眼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左第五肋)、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膝),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住院96天,花费住院费79758.1元,其中5000元原告已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公司报销,原告同意在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为康复治疗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8天,诊断证明上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花费住院费28952.25元,门诊费50元;因骨折术后骨折处不愈合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证明上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花费医疗费住院费12372.09元,门诊费1323.73元,计13695.82元;因截断术残端神经瘤(左侧上肢)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住院费29319.83元(该票据为复印件);因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膝关节粘连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诊断证明上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花费住院费54755.74元、门诊费612.5元;取除内内固定物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8304.50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购药花费32615.01元;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医院、德州市颐寿药店外购药票据金额10790元;购买手杖、气垫床票据金额995元,购轮椅票据金额420元;原告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作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2、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4、营养期限27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金星驾驶的鲁N×××××号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制作编号为ZHGR2015-1954号公估报告,车辆估损金额为:33350元,支付公估费167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提出了异议,经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制作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金星的误工期730天、护理期730天、营养期730天。被告陈振玉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险;该事故中原告车辆乘车人孙俊玲受伤后在本院起诉,本院制作了(2013)景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孙俊玲各项损失104919.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等费用785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349.22元);被告陈振玉为原告张金星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张金星第一次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第4页记载2012年5月28日原告回家休息七天,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18日计22天没有用药和治疗的记载,临时医嘱单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出院计39天没有用药和治疗的记载。原告张金星从2005年1月份开始在德州市居住。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陈振玉承认原告张金星持续的找他,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由于原告的伤势较重,在不间断的治疗中,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2016年5月3日,距原告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振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以被告陈振玉承担70%和原告张金星承担30%为宜。被告陈振玉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振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金星主张的医疗费258804.35元,其中2012年5月13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758.1元,因原告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在该公司报销5000元,原告同意该5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本次住院剩余的医疗费数额为74758.1元,予以支持;2014年1月21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9319.83元,由于病历记载是原告为了治疗残端神经瘤(左侧上肢),因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医院、德州市颐寿药店外购药票据金额10790元,因没有医嘱,也没有药品清单,不能确定所购药品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手杖、气垫床花费995元,有正式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购置的该用品也是原告所需要的,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42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的住院、门诊费用由证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扣除不予支持的住院费用,对原告能够支持的住院、门诊费用为:216674.66元、医疗器具费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是为了治疗上肢断肢神经瘤,与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在第一次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7天回家休息,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时,有61天长期医嘱或短期医嘱上没有治疗和用药的记录,以上有116天没有显示实际住院,因此,对该116天住院伙食补助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支持的天数为464天,因原告住院的时间较长,应分段按不同的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7月1日前的天数为375天,住院伙食补助375天*50元/天=1875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天数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89元*100元/天=890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27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振玉对原告在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30天,应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730天*30元/天=2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德州市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申请,对该伤残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均可以证实原告在德州市居住生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伤残系数)=693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730天,原告要求按照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久安消防器材服务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计算,但是没有提供单位的记载凭证或者发放工资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每月3500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日工资为86.42元,误工费为730天*86.42元=63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是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30天,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上均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64天,二人护理的天数应为464天,剩余266天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工资92元计算,护理费为464天*2人*92+266*92=109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35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公估费1670元,是正规票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次数多,产生交通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6674.66元、医疗器具费995元、伙食补助费27650元、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69399元、误工费63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9848元、车辆损失费33350元、公估费167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2572.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54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3643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16142.66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数额为36129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650.78元,由被告陈振玉赔偿80649.08元,已给付70000元,再给付1064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3643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80650.78元,共计赔偿317080.78元。二、被告陈振玉赔偿原告张金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649.08元,已给付70000元,再给付10649.08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陈振玉负担2062元,原告张金星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池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