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田志耕与韩小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耕,韩小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612号原告:田志耕,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韩小然,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田志耕诉被告韩小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路段,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不知情,不认可。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曾托人给原告送去4000元,但原告现在不认可。另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的出院证两份、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前后住院治疗42天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志耕与被告韩小然于2016年3月7日在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路段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8445.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额为:住院所花医疗费8445.30元;误工费2942.99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天数为42天);护理费3507.51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5元/天×4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525.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2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