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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忠鹏、许广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赵秋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许某预谋盗窃后,蹿至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丽都小区6号楼楼顶电梯房,将门撬开进入机房内,盗窃对讲机中转台一部,价值76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人员陈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价鉴字[2015]08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的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