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艾尼瓦尔·托乎提与梁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瓦尔托乎提,梁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809号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解放路南16号3号楼6单元501室。被告:梁鹏飞,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与被告梁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鹏飞以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5月19日向我借款85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2月24日向我借款35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鹏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鹏飞与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系好友。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持有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收艾尼瓦尔托乎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整,逐步还每10天还2万。借款人:梁鹏飞2014.5.19”;“今欠艾尼瓦尔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正。借款人:梁鹏飞2016.2.2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鹏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鹏飞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鹏飞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鹏飞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尼瓦尔·托乎提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梁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永凯代理审判员刘恒人民陪审员康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晏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