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有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有保,男,1973年1月17日,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有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韩有保多次在本市花山区杏苑小区、师苑新村及雨山区贵都西苑小区,通过攀爬、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俞某甲、王某、梁某、孙某住所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5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韩有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有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韩有保多次在本市花山区杏苑小区、师苑新村及雨山区贵都西苑小区,通过攀爬、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有保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杏苑小区,进入2栋502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余元。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有保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师苑新村,进入29栋402号被害人俞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50余元。3、201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有保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西苑小区,进入3栋606号被害人王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4、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有保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西苑小区,进入1栋603号被害人梁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余元。5、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有保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西苑小区,进入2栋405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有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韩有保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孙某、王某、刘某、俞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有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未遂,共窃得价值人民币5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有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有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