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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连花平与刘淼、李彩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花平,刘淼,李彩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876号原告连花平,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淼,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李彩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37118元赔偿金(其中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护理费7043.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07.7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淼、李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6年1月5日14时26分许,被告刘淼驾驶粤B4JOl6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大道华丰股份段路口时,车头与由原告连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连花平和案外人陈少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淼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4J0l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彩连,事发时由被告刘淼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受害人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应按深圳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临时工协议、情况说明、健康证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生活及收入方式与城镇密切相关的事实。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于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四、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医嘱:l、出院后休息一周,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6年4月28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2、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护理费7043.7元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的同行业工资标准5843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4天,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7043.7元(58431元/年÷365天×44天)。4、误工费34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有稳定的工资及收入,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误工费计算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51天,故原告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2030元/月÷30天×51天=3451元。5、残疾赔偿金89266.6元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0.1。6、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系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医嘱为凭,且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金额为124961.3元。六、被告已赔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淼已垫付医疗费1196元。七、其他情况经查询,未发现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已就事故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无需再赔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961.3元(124961.3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已赔付金额,因被告刘淼及李彩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处理。因此,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被告方还需赔付原告的金额为8498.38元(14961.3元×60%-1196元×40%)。该款项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需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8498.38元(110000元+849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花平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8498.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14元。被告所负之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