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永铭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永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3773号罪犯孔永铭,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肇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永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永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孔永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孔永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永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次,2016年5月获得表扬1次;2015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没收个人财产五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永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综合其犯罪事实、所判刑罚和没收财产的情况,以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幅度偏高,本院决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永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惠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