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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盱眙极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拜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极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拜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4461号原告盱眙极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龙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拜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园升路7号。法定代表人娄亚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极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和与被告无锡拜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首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盱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