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耀,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耀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金耀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县城往西峡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耀指使张某(已被行政处罚)顶替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侯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金耀与被害人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金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耀予以谅解。同日。被告人金耀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熊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耀于案发后指使他人顶替自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耀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耀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金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