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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张明、刘花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张明,刘花果,刘土招,刘小云,龚四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3民初107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住所地:安义县文峰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35693H。法定代表人:黄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翔,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张明,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花果,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土招,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小云,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龚四根,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诉被告张明、刘花果、刘土招、刘小云、龚四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行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撤回对被告龚张明、刘花果、刘土招、刘小云、龚四根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邹芒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柱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