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汉龙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龙,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15号原告:曾汉龙,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XXX,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9楼。负责人:刘世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汉龙诉被告X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下午17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留汕线自潮州市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至乌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时措施不力,致车辆碰撞到同车道内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粤U×××××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956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2226元,估价费7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0元。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6186元。第一、二被告分别是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6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5、结论书、鉴定表、收款收据各一份,发票二份,证明粤U×××××号轿车的损失情况。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不属于事故造成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第二被告同意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自身××的费用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未经第二被告确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有治疗自身××;对证据4认为治疗费用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时间为19天,非20天;对证据5认为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第二被告,鉴定项目也未经第二被告确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17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留汕线自潮州市区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至留汕线53KM处乌南路口时,因疏忽大意,发现情况措施不及,致车辆碰撞到同车道内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原告驾驶的粤U×××××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F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3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4分,头皮血肿;2、腰椎骨质增生;3、腰3、4、5先天性椎体融合;4、颈椎退行性变;5、前列腺增大;6、纵膈淋巴结肿大;7、右肺上叶胸膜下小结节。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956.79元,第一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因与二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该车已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经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U×××××号轿车的车损为12226元,估价费75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拖车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9天,计为19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19天,每天1人护理,计为266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19天,计为1623.93元;医疗费15956元;车损12226元;估价费750元;拖车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7856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283.93元,车损12226元、估价费7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3276元,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4283.93元及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132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283.9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283.93元。第一被告对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汉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83.93元及19132元。二、驳回原告曾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2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安邦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