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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杜彩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彩文,王春喜,吴建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文,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杜彩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喜、吴建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被上诉人王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上诉人吴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彩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春喜工资及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上诉人杜彩文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受雇于吴建光为其打工,从未确认过自己与吴建光自2013年8月以后为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个体工商户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个体经营者自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3、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吴建光诉讼期间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的是嫁祸于人,应当中止审理,裁定追加吴建光家庭成员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王春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杜彩文自认于2008年和吴建光合伙经营加工业务,现杜彩文主张已经散伙并未得到吴建光认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杜彩文和吴建光的合伙关系至起诉时仍然存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合伙人共同承担;2、本案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时企业均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因企业注销已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动者及时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按照诉讼程序重新送达相应文书,并给予法定答辩时间后再次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是吴建光以个人名义申请,其经营后果按照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又因杜彩文与吴建光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由实际经营者即杜彩文和吴建光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吴建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同被上诉人王春喜的答辩意见。王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原登记的经营者吴建光与该加工厂的合伙人杜彩文连带给付王春喜被拖欠的工资款6050元;诉讼费用由吴建光、杜彩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光系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杨津庄村人,杜彩文系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人。自2008年始,吴建光、杜彩文在杜彩文位于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3区3排15号的宅院内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业务,杜彩文以场地出资,同时吴建光、杜彩文共同出资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招聘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8月,吴建光向有关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了企业所占用场地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蓟县下窝头镇青甸村民委员会对此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颁发了经营者为吴建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名称为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吴建光、杜彩文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之名继续共同经营,对外承揽业务,招聘王春喜等工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因企业经营出现困难,于2016年1月16日停止生产,但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人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加工费保存在杜彩文处。因企业停产,没有支付王春喜等工人被拖欠的工资,2016年3月21日,王春喜等工人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调查过程中,杜彩文以其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接受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杜彩文自认其自2008年开始与吴建光合伙经营,没有合伙协议,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但找不到吴建光等相关陈述,并提供了所拖欠工人工资的登记表,为王春喜等工人出具了欠据,认可拖欠工人工资,同意承担工资表登记所欠工人工资数额的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的工资由吴建光和企业的机械设备承担。王春喜等工人针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在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到蓟县信访部门再次反映该情况,杜彩文随后也赶到蓟县信访部门,向信访工作人员陈述其与吴建光是合伙关系。2016年3月31日,王春喜等工人以杜彩文提供的工资表为证据,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和杜彩文支付拖欠工资。在仲裁庭审时,除王春喜等工人作为申请人参加外,杜彩文以企业管理者的身份参加了庭审。2016年4月27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支付王春喜工资6050元,对请求裁决杜彩文承担共同支付工资义务,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予以支持。裁决后,王春喜以杜彩文不仅是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也是该企业的合伙人,其对拖欠王春喜的工资应与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建光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提出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对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登记予以注销。王春喜等工人因此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由原所诉被告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变更为该企业的经营者吴建光,请求判令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原登记的经营者吴建光与该加工厂的另一合伙人杜彩文连带给付王春喜被拖欠的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拖欠王春喜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杜彩文自认了在2013年前与吴建光系合伙关系,但对其辩称此后已散伙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吴建光、杜彩文一直合伙经营该加工厂的事实,杜彩文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调查、询问时和在信访部门了解情况时均予以了自认,而杜彩文虽提供了报警记录和对证人吴佐伟调查笔录、录音视听证据,但由于报警记录没有记载警情处置的具体情况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对杜彩文在2016年3月21日为王春喜出具欠据系受胁迫而书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春喜提出的吴建光、杜彩文在合伙经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期间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系吴建光以个人经营为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对杜彩文辩称的由吴建光及其亲属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杜彩文没有提供吴建光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执照的证据,因此对杜彩文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王春喜申请变更其经营者吴建光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在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该加工厂的合伙人吴建光、杜彩文共同承担,故王春喜要求判令由吴建光、杜彩文连带承担给付其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吴建光、杜彩文共同给付王春喜工资款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吴建光、杜彩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王春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元,由吴建光、杜彩文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杜彩文提交了北京社会保险网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曾在北京打工,不存在与吴建光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春喜、吴建光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春喜提交了杜彩文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同案外人探越(北京)服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用以证明杜彩文代表该加工厂对外签订合同,确与吴建光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杜彩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建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新的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杜彩文提交的北京社会保险网查询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吴建光并非合伙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春喜提交的有关合同,可以佐证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杜彩文与吴建光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彩文是否应就被上诉人王春喜涉诉工资款同被上诉人吴建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王春喜为证明杜彩文与吴建光就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杜彩文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调查、询问时和在信访部门了解情况时对合伙经营自认的材料及其他相应证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杜彩文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同案外人探越(北京)服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杜彩文与吴建光就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杜彩文认为其与吴建光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与证明力均不足,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建光、杜彩文系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的合伙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吴建光、杜彩文共同承担,故杜彩文应就王春喜涉诉工资款同吴建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杜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