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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中江县广福区自来水厂,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雅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强,男,职工,住中江县。被告:中江县广福区自来水厂,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蒋维纶,该厂厂长。被告: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住所地中江县。投资人:蒋万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安连,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下称中江农行)诉被告中江县广福区自来水厂(下称广福区水厂)、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下称广福水厂)、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下称广福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广福水厂申请追加广福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强、被告广福区水厂法定代表人蒋维纶、被告广福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广福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1061.5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因纠纷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尚欠借款本金为29709.10元,利息为:⑴以10.6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10日计至2000年12月4日;⑵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12月5日计至2006年1月24日;⑶以6.58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5日计至2008年2月5日;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6日计至2009年1月14日;⑸以58737.9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5日计至2009年7月31日;⑹以56437.9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计至2010年1月13日;⑺以55207.3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4日计至2010年6月18日;⑻以53665.9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9日计至2010年12月30日;⑼以52187.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1年9月28日;⑽以49718.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9日计至2011年12月22日;⑾以47084.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计至2012年5月17日;⑿以45339.4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计至2012年10月11日;⒀以44509.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计至2012年12月14日;⒁以426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计至2013年11月28日;⒂以3925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计至2014年8月13日;⒃以36084.7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9月29日;⒄以3400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⒅以31061.50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2015年9月5日;⒆以29709.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6.3375‰计算。2009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5.80元予以品跌。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江县广福区自来水厂因管道维修需要于1999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6万元,同年9月10日,中江县广福区自来水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6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4月7日,执行月利率6.3375‰(按国家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有调整和计算),按季结息。被告广福自来水厂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江县国土局及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6万元。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分多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4938.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31061.50元及利息134138.82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未偿还。被告广福水厂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1999年4月,借款主体是广福区水厂,广福区水厂是原广福区公所开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广福政府与蒋万斌签订买卖协议,蒋万斌购买原广福区水厂的设施设备并成立现在的广福水厂,故广福水厂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广福政府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从2005年9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均有广福政府偿还,还款义务不在广福区水厂。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2008年2月5日,被告广福政府偿还借款5800.00元,其诉讼时效应为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广福政府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2000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还款情况中除2006年1月24日、2008年2月5日两笔共计1.6万元系广福政府偿还的外,其余款项是原告在应向被告广福水厂支付的水费中强行扣收的,不应视为被告广福水厂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广福政府辩称,2005年6月8日,被告广福政府与蒋万斌签订买卖协议,将广福区水厂的资产转让给蒋万斌,广福区水厂已被撤销,资产被处理。广福区水厂欠原告的借款由广福政府负责偿还。2005年10月18日,广福政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广福政府作为借款人广福区水厂的义务承担主体。该协议载明200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9525.45元、本金为7.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故被告广福政府只应承担2005年9月20日之前积欠的利息9525.45元及2005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08年2月5日,被告广福政府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至起诉之前未向被告广福政府催收过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福区水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中江县支行与被告广福区自来水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6万元(壹拾万陆千元),借款用途为管道维修,借款期限从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0年4月7日止,借款基准月利率4.875‰,按规定上浮30%,执行月利率6.3375‰。1999年9月10日,中江农行向被告广福区水厂发放贷款10.6万元,被告广福区水厂在中江农行出具《贷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份合同》约定一致。2000年7月17日,广福区水厂与中江农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由广福区水厂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93广字005号)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58.38平方米和地面上的附着物作为抵押品用于抵押,地面上的附着物,双方约定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抵押期限自2000年7月17日起至2002年7月16日止。原被告双方到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江农行取得他项权证(证号:32他项2000字第054号)。2005年元月8日,被告广福政府(甲方)与蒋万斌(乙方)签订《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广福自来水厂和千秋亭电站现有的房屋及设备、设施整体卖给乙方,其售后产权归乙方,供乙方管理和使用,成交价格为407780.00元,乙方于二00五年元月十日前一次性现金付给甲方,甲方于二00五年元月十二日前将所卖资产交付给乙方。原自来水厂与广福营业所、广福信用社的贷款从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在两单位向乙方应缴水费中扣除两单位向甲方发放的贷款本息,并由乙方办理一些手续,甲方凭两单位的有效还款证明给予乙方据实报销,其余贷款和本息及县水电局的一切借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不得在现有的水费中扣除了)。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中江农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广福水厂(借款人,乙方)、被告广福政府(借款人主管部门,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999年9月10日,乙方向甲方所属机构广福营业所申请抵押贷款10.6万元,到期时间200年4月7日。乙方自2000年9月以来,仅于2000年1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余下的贷款和部分利息共计85525.45元未能按期偿还。【其中: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9525.45元(利息结至2005年9月20日)】。乙方是公益性机构,隶属丙方主管。丙方将自来水厂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并主动向甲方承诺代为偿还乙方所欠甲方贷款本息。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主体不变,乙、丙双方共同履行偿还乙方在甲方所欠7.6万元贷款及利息的义务。二、乙方欠甲方的贷款本金7.6万元及2005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丙方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按季应付的利息;200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按季应付的利息;200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4.1万元及全部利息(含2005年9月20日之前积欠利息)。三、乙、丙双方在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依法抵押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待乙、丙双方全部清偿完甲方贷款本息后,甲方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将乙方抵押品归还丙方。借款后,被告广福区水厂于2000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06年1月24日、2008年2月5日,被告广福政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1.02万元+0.58万元),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从其应向被告广福水厂缴纳的水费中抵扣借款本金共计30290.90元、2009年7月31日偿还利息5.8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广福水厂在原告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栏加盖印章,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广福水厂尚欠借款本金34001.5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广福水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9709.10元。被告广福水厂在债务人栏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行与被告广福区水厂《最高额抵押借款分合同》及与被告广福水厂、广福政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债务承担的主体确认问题。1999年,原告与被告广福区水厂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广福区水厂系被告广福政府开设并管理的公益性企业。2005年1月8日,被告广福政府将广福区水厂资产整体转让给蒋万斌,并约定广福区水厂尚欠原告的贷款从原告向广福水厂应缴纳的水费中扣抵。蒋万斌作为投资人于2005年6月28日成立了被告广福水厂。至此,广福区水厂已不复存在。根据广福政府与蒋万斌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广福水厂承接了广福区水厂的债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从2009年起从应向广福水厂缴纳的水费中抵扣了借款本金,说明原告对该债务发生转移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广福水厂对原告以水费抵扣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广福水厂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广福水厂已实际履行了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广福水厂认为其不是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福水厂、广福政府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广福水厂、广福政府共同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广福政府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广福水厂、广福政府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9709.10元及利息的责任。付罚息怪求关于利息计算的确认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375‰,并未约定复息及罚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3375‰计算,不应计算复息及罚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每年均从其应向被告广福水厂缴纳水费中抵扣借款本金,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广福水厂主张了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每次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义务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28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借款29709.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⑴以10.6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10日计至2000年12月4日;⑵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12月5日计至2006年1月24日;⑶以6.58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5日计至2008年2月5日;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6日计至2009年1月14日;⑸以58737.9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5日计至2009年7月31日;⑹以56437.9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计至2010年1月13日;⑺以55207.3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4日计至2010年6月18日;⑻以53665.9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9日计至2010年12月30日;⑼以52187.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1年9月28日;⑽以49718.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9日计至2011年12月22日;⑾以47084.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计至2012年5月17日;⑿以45339.4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计至2012年10月11日;⒀以44509.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计至2012年12月14日;⒁以426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计至2013年11月28日;⒂以3925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计至2014年8月13日;⒃以36084.7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9月29日;⒄以3400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⒅以31061.50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2015年9月5日;⒆以29709.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以月利率6.3375‰为标准计算。2009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5.80元予以品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中江县广福自来水厂、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