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瑛江某、梁某等与蒙某、蒙志强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瑛江某,梁某,李彩凤李某,蒙某,陈红艳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14号原告:江瑛江某,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梁某。原告:梁鹤贤梁某甲,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彩凤李某,女,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被告:蒙志强蒙某甲,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陈红艳陈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江瑛江某、梁某、梁鹤贤梁某甲、李彩凤李某与被告蒙某、蒙志强蒙某甲、陈红艳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瑛江某、梁某、梁鹤贤梁某甲、李彩凤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鹏程、钟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1599.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该村老虎冲、野猪窝、拱桥窝、瑶窝、席草垅五处山林。2014年1月31日被告蒙某随其父亲蒙志强蒙某甲到涉案山林处扫墓,后因违反用火规定烧毁了原告承包山林中的“老虎冲”山林的林木,被烧毁的山林经仁化县公安局鉴定老虎冲山场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3公顷,经仁化县林业局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评估因本次火灾导致的损失为204599.48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蒙某的父亲蒙志强蒙某甲予以赔偿损失,也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调解。开始被告也一直假意接受相关部门的调解协调,但却一直停留在口头上没有实际的行动实施而是拖延忽悠了事,这导致原告信赖被告能按其答应的去火灾山场种树。因此由于被告的忽悠致使耽搁了原告两年多的时间不能种植相关林木,也造成了实际的经营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蒙某违反用火规定烧毁了原告的林木,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蒙志强蒙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应当对被告蒙某失火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过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协调被告仍旧不愿意按实际损失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某、蒙志强蒙某甲、陈红艳陈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涉案山林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志强梁某乙、梁鹤贤梁某甲与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2014年1月30日,被告蒙志强蒙某甲、蒙某在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某镇某村村委会“老虎冲”山场拜祭先人时,蒙某燃放烟花不慎引燃荒草引起森林火灾,导致原告承包的“老虎冲”山场林木被烧毁。根据仁公(森)鉴通字(2014)2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老虎冲”山场山火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9.73公顷(145.95亩)。根据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某镇某村村委会“老虎冲”山场森林火灾测算报告》,“老虎冲”山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0352.64元,间接经济损失为84246.84元,经济损失总额为204599.4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蒙某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与“老虎冲”山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599.4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山地租金。原告提交仁化县城口镇恩村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承包山林的总面积数900亩。《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金额:2012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为12000元,2020年1月以后每年租金为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地租金的损失应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止,共计31个月,故该损失计算为:12000元÷900亩÷12个月×145.95亩×31个月=5027.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林效益间接损失。由于造林效益是一个预期利益,它受环境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造林效益间接损失是不可预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林效益间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被告蒙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9626.68元,被告蒙志强蒙某甲、陈红艳陈某作为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某、蒙志强蒙某甲、陈红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26.68元;二、驳回原告江瑛江某、梁某、梁鹤贤梁某甲、李彩凤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江瑛江某、梁某、梁鹤贤梁某甲、李彩凤李某负担797元,被告蒙某、蒙志强蒙某甲、陈红艳陈某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莉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