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新球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8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球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新球,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新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新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唐新球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沿江西路二楼206、207房,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和集成配件并从中牟利。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唐新球先后雇佣廖某甲某负责提货和粘贴商标、伍某甲某负责提货和送货。2016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唐新球,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后盖134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580元)、苹果手机集成配件600件及销售单据49张(经统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74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新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新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只是受雇于他人,并不是涉案档口的经营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新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唐新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的实际经营者为“刘某”,被告人唐新球仅受雇于他人从事收发货物、发放工资,涉案产品的价格、货源都是“刘某”控制,被告人唐新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涉案的13400个手机后盖应定性为未遂,现场缴获的大部分手机后盖并没有贴有“苹果”标记,手机后盖为手机配件,其社会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唐新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新球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唐新球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租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二楼206、207房,加工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和集成配件并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被告人唐新球先后雇佣廖某乙、伍某乙负责粘贴商标、提货和送货。2016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唐新球,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后盖13400个(根据实际销售价统计,价值人民币539580元)、苹果手机集成配件600件及销售单据49张(经统计,销售金额共为人民币3274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缴获的手机后盖、标贴、销售单,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的外观情况以及侵权标贴等情况。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新球被抓获的情况。4.介绍信、举报函、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鉴证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参考,证实: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苹果公司委托处理苹果公司注册商标被侵权的事宜,苹果公司并未授权涉案地址的档口销售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缴获的涉案手机后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苹果公司出具涉案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5.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新球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3号206房,后搬到207房。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物品的数量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统计说明、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销售统计表、销售单,证实:缴获的13400个苹果手机后盖共价值539580元;600件苹果的集成配件不能确定型号规格,不予受理;对已销售的销售单据的总数额为327492元。9.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举报一个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品的窝点。其于2016年4月中旬在荔湾区沿江西路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F139档的讯驰店发现有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情况,并于2016年5月12日报案。同日,民警到上址进行查处。民警在档口查获少量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的销售单和手机后盖。后在沿江西路43号207房查获一批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和手机标志,并抓获三名男子。经辨认,被告人唐新球就是在沿江西路43号207房被抓获的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的男子。10.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州市沿江西路43号后座二楼207房工作,唐新球说档口的老板是“刘某”,但其没有见过老板。档口是做假冒iPhone商标的手机后盖。其是在南方大厦附近见到招工的贴纸,然后打电话去应聘,接电话的是唐新球。到了档口后也是唐新球接待的,最后也是唐新球说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其负责提货、粘贴金属标志,有时也送货。伍某乙负责提货、送货,也做后盖外观的装饰,唐新球管理他们两个人,负责安排两人的工作,印刷后盖的“iPhone”英文字样,粘贴金属标志,联系客户,定价,有时也提货。工资是唐新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的。11.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在广州市沿江西路43号后座二楼207房工作,还有唐新球、廖某乙。唐新球、廖某乙说老板是“刘某”,但其没有见过。其是在网上认识介绍人,再由介绍人介绍其到上址工作。其负责提货、送货。提货、送货都是唐新球安排的,唐新球具体负责在手机后盖印上iPhone标志和粘贴金属标志,廖某乙也是负责提货、送货。物流信息、联系客户、填写收发货单据都是唐新球负责的。工作的微信群就只有其与唐新球、廖某乙三个人。1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中旬,有一名男子到其档口推销苹果手机后盖,其见价格便宜就买了13个,并留下对方的微信。至今已经销售了约50个。每次有顾客要手机后盖,其谈好价钱和型号就通过微信联系那男子,就有人送货来档口。2016年5月12日,民警在其档口发现13个假冒苹果手机后盖,之后其告知民警手机后盖是从邮政博物馆二楼207房的仓库买进。经辨认,伍某乙就是向其推销手机后盖的男子。13.被告人唐新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12日,其在荔湾区沿江西路43号后座207房仓库上班,后有几名民警进来缴获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其与伍某乙、廖某乙被带回派出所。“刘某”是老板。其与伍某乙、廖某乙是为“刘某”打工的。其从2015年11月开始为“刘某”打工,伍某乙、廖某乙是其介绍来上班的。“刘某”是通过微信发放工资的。其负责仓库,并由其分配伍某乙、廖某乙的工作。“刘某”通过微信将订单发给其,其从仓库拿到手机后盖后叫伍某乙、廖某乙送到客户档口并收款,收到的货款由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交“刘某”。查获的销售单据的内容是其书写的。对“刘某”的个人情况并不清楚。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新球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新球受“刘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涉案档口的工人伍某乙、廖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新球在涉案档口中主管工人的招聘、工作任务的分派、收发货、产品定价、销售登记及工资的分发,负责整个档口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唐新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缴获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部分手机后盖并未贴上商标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手机后盖已经被贴上被侵权商标的标贴,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被告人唐新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新球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新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林泳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