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健诉重���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536号原告:王健,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被告佳信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到庭出具诉讼,被告佳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机械钻孔桩劳务协议》,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差各种材料款、人工、机械费等,2014年7月整个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原告将钻孔机械撤离施工现场时按被告的要求留了两台机械以备重新开工使用,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开工,致使原告的两台机械停在施工现场无法运出。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停工补偿约定每台设备补助1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洪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70000元停工补偿费及工程款368228元,但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机械一直在施工现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台每天支付1000元工人生活及台班费”为此,原告王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佳信集团辩称,1、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存在;2、2014年7月工程停工是事实,但不是佳信集团的原因,而是由于业主未付工程款;3、2015年双方结算是对原告钻机停工损失的计算,此时被告要求原告撤离现场,佳信集团共补偿损失70000元;4、被告也实际撤离了部��机械,是否支付损失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5、佳信集团没有要求原告留下两台钻机。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械钻孔桩劳务协议》、钻机停工补偿费、廖汉林的证明、照片两张、(2015)洪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与廖汉林对话录音录像、钻机施工收方记录表,被告佳信集团未提交证据。开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械钻孔桩劳务协议》、钻机停工补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廖汉林出具的证明、照片、(2015)洪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廖汉林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无廖汉林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2015)洪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与廖汉林对话录音录像及钻机施工收方记录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洪江市世纪广场二期工程的过程中,其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王健(乙方)签订了《机械钻孔桩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安放钢筋笼、浇筑砼;工作量为约140根的全部孔桩,本工程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为30天;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做完60根桩,3天内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50%,全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足已完工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20%,3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停工待���所带来的损失,甲方应付乙方工人生活及每台机械台班费每天1000元。2014年7月,该项目因工程款问题全面停工。2015年2月4日,双方对王健钻机组已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出具《机械钻孔王健组结算单》。2015年2月6日,被告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凭据,同意一次性补偿王健钻机组7台钻机自2014年7月停工以来的损失,共计70000元。之后,被告佳信集团未向王健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原告对此诉至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撤离了部分钻孔机械,目前尚有两台钻孔机械留在工地上,原告钻机组人员已撤离该工地。原告认为根据《机械钻孔桩劳务协议》,被告佳信集团应对留下的两台设备按照每台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钻机停工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王健在庭审中陈述,至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191根孔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王健为被告佳信集团承建洪江市世纪广场二期工程安放钢筋笼、浇筑砼。至工程停工前,原告王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对钻孔及工资成孔总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留下两台钻孔设备置于工地。原告诉称实际工程总量约为270根孔桩,留下两台钻孔机械系被告要求,但综观全案,无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佳信集团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健要求被告佳信集团支付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佳信集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要求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维蓉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