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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金云、马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金云,马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954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伊豪宾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金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广汉市西高镇李埝村*组,现住霍城垦区66团。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马金洪,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三宫乡东湾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与被告李金云、马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马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合计80000元;2.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金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金洪提供担保。到期未还,被告李金云在2016年7月23日承诺于24日还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金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金洪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对此笔借款予以了担保;原告只给了被告李金云360**元;对被告李金云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事并知情,利息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在内;我方担保的数额是50000元,对另外3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借款支付方式:37500元打入乙方(被告李金云)卡中,12500元现金收讫。被告认为在其签订借款合同时,虽未有后来添加的第八条,但对此事实是知情的,且对原告证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李金元又以此12500元现金来支付先前所欠原告刘伟的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洪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李金云的签名,且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马金洪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将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30000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及索款费用,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按照月利率30‰计算,合计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0‰(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应为22500元[30000元-50000元×(3%-2%)×15个月],被告李金云书面向原告承诺同意支付此款项且计入借款本金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云未在被告马金洪签字确认甚至未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将此款项计入本金,鉴于此款项中另包含了违约金、索款费,且原告未明确各项的具体数额,被告马金洪对双方结算一事并不知情,故被告马金洪仅应当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李金云应承担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72500元;二、被告李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7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马金洪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刘?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丽丽{文书日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23民初2954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伊豪宾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金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广汉市西高镇李埝村8组,现住霍城垦区66团。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马金洪,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三宫乡东湾西路2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与被告李金云、马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马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合计80000元;2.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金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马金洪提供担保。到期未还,被告李金云在2016年7月23日承诺于24日还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金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金洪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对此笔借款予以了担保;原告只给了被告李金云360**元;对被告李金云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事并知情,利息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在内;我方担保的数额是50000元,对另外3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借款支付方式:37500元打入乙方(被告李金云)卡中,12500元现金收讫。被告认为在其签订借款合同时,虽未有后来添加的第八条,但对此事实是知情的,且对原告证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李金元又以此12500元现金来支付先前所欠原告刘伟的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