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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平生与李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生,李宗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321号原告:杨平生,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693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发,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杨平生与被告李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李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6050元(庭审中因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变更为171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上午,被告李宗发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兴国县东兴公路由东村乡圩上方向往江背镇新开岭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东兴公路东村乡澄江村师形组路段时,遇原告杨平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李宗发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原告杨平生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平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宗发、杨平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平生被送入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时间,被告李宗发支付了住院费用25500元,原告杨平生支付了住院费用11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杨平生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限进行评定,经依法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宗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我也及时报了警,及时送原告去就医。此次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我积极筹集原告的医疗费,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连我的车都卖掉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我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之事实。2、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兴国县第二医院治疗,随后转院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6500元(含兴国县第二医院2000元),由被告支付了25500元,由原告支付了11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3、2016年7月20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了评定,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左股骨干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500元,误工期为330日(含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的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11500元过高。3、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宗发驾驶的B56F60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并提供了广州市潮优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广州市潮优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及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一组予以证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样的证明及工资表随便都能造假,并且按照现在的行情,该行业工资目前也没有这么高了。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网络查询可以确认,广州市潮优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该公司上班,广州市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天×50元/天=25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330天×120元/天=39600元;(5)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8元,即杨智亮(5岁)16732元/年×13年×10%÷2=10875.8元+杨雨非(1岁)16732元/年×17年×10%÷2=14222.2元;(8)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148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6500元(含兴国县第二医院2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2)原告已实际住院36天,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二期手术误工期为30日、二期手术护理期为15日,原告酌定二期手术的住院治疗期为15天并无不当,5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金额适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天×50元/天=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营养期与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相符,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的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天×120元/天=3960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5)原告的护理期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该护理期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略高,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天×110元/天=13200元。(6)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两个需要抚养的对象即其儿子杨智亮(2011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杨雨非(2015年2月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两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为8486元/年×13.86年×10%+8486元/年×(17年-13.86年)×10%÷2≈1309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98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9)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因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已住院36天、下县城进行了司法鉴定及需二次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因此,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属于已按过错确定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发赔偿原告杨平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706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6094元(即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4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杨平生的医疗费38000元(即已发生的365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894元(即39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的3070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7644元,由被告李宗发赔偿28822元、原告杨平生自行承担28822元;三、被告李宗发赔偿原告杨平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履行内容中,被告李宗发累计共应赔偿原告杨平生人民币151322元(即120000元+28822元+2500元),扣除被告李宗发已承担的26600元(即25500元+1100元)后,被告李宗发仍应赔偿原告杨平生人民币124722元;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杨平生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已减半收取1861元,原告杨平生已预交,由被告李宗发负担1397元,其余464元由原告杨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泳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