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雍、颜萍、邓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雍,颜萍,邓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79号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05503102-3。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系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管理员。被告:郭雍,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颜萍,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邓敬,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郭雍、颜萍、邓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邓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雍、颜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雍向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颜萍、邓敬是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郭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郭雍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和复息等合计1571.51元。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雍、颜萍、邓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合同号为“66311201500009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4页,证明被告郭雍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富民银行借款3万元,被告邓敬是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借据2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保证函1份1页,证明被告颜萍是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4、银行系统交易清单1份1页,证明截止2016年6月8日之前,被告郭雍尚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拖欠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1571.51元。被告邓敬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被告郭雍、颜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被告邓敬辩称,我为郭雍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我认为要对被告郭雍、颜萍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如果不足清偿债务,才由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邓敬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郭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631120150000936)。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被告郭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到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拖欠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3.5‰)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郭雍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郭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6月8日,借款人郭雍拖欠原告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1571.51元。另查明:被告颜萍、邓敬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复息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郭雍应否承担偿债义务;2、被告颜萍、邓敬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郭雍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郭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复息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颜萍、邓敬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郭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敬在诉讼中提出应当对被告郭雍、颜萍的财产执行后,如不足清偿债务,再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义务,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履行方式,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雍、颜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631120150000936)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9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8日以前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1571.51元;三、被告颜萍、邓敬对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郭雍、颜萍、邓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朱青青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