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少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少颜,张自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6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负责人:钟炳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少颜。被告:黎少颜,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自掀,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日公司)、黎少颜、张自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全部代偿编号为PJ105061201300124《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1950372.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44700.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已由法院受理判决。诉讼期间,由于被告腾日公司能维持经营,被告黎少颜、张自掀为被告腾日公司的出资方和经营者,为了扶持该公司正常运营及维持其还款意愿,原告暂缓起诉三被告协商还款方案,但三被告不愿按保证合同约定事项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编号为SB105061201300107《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三被告应对弘建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腾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黎少颜、张自掀身份证(复印件),编号PJ105061201300124《借款合同》,编号SB105061201300107《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贷款欠供情况(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述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腾日公司、黎少颜、张自掀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SB105061201300107《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腾日公司、黎少颜、张自掀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案外人弘建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6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弘建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5061201300124《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弘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弘建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6.9%。弘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出现欠息,原告遂提起该案诉讼。该案一审依法对弘建公司的债务判决如下:弘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50372.5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2014年6月21日归还2558.88元用以抵扣利息,7月23日归还421.61元用以抵扣复利,同日归还9578.39元用以抵扣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罚息,2015年5月19日偿还2377.44元用以抵扣本金,故以11997622.5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6日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罚息,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47250元用以抵扣本金,故以11950372.5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0.35%计算罚息。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合同期内按6.9%计算复利,合同期满后按10.35%计算复利)。二审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弘建公司的债务作出终审裁决,判决弘建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950372.5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由于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均发生在SB105061201300107《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形成期间内,因此,上述债务属于该《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在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弘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少颜、张自掀对(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即偿还借款本金11950372.5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2014年6月21日归还2558.88元用以抵扣利息,7月23日归还421.61元用以抵扣复利,同日归还9578.39元用以抵扣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2015年5月19日偿还2377.44元用以抵扣本金,故以11997622.5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6日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47250元用以抵扣本金,故以11950372.5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9%计算复利,合同期满后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3201.7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腾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少颜、张自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彤张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