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志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鹏,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惠检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胡某1与邻居吴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拉扯在一起,被害人胡某2(系胡某1的婆婆)见状便上前将吴某拉住胡某1的手掰开,吴某放手后便又与胡某2相互拉扯一起,随后赶至现场的被告人王志鹏(系吴某的女婿)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朝胡某2的右肩膀打了一拳,接着又用手用力推了胡某2的胸部一下,致胡某2往后退了一米多并撞到一辆停放在身后的轿车上,胡某2当即便感到右肩疼痛,并告诉胡某1其手不知道是不是断了,胡某1听到后上前将胡某2扶起,两人返回家中。经鉴定,胡某2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志鹏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志鹏与胡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志鹏赔偿胡某2人民币8000元,胡某2对被告人王志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2陈述、证人胡某1、吴某、庄某1、庄某2、许某、庄某3、庄某4、庄某5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志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志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志鹏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宾宾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