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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道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道荣,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道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唐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道荣伙同郞维鸿(另处)在本市云岩区山林路阳光花园小区内,以撬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之后由唐道荣销赃,二人将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唐道荣伙同郞维鸿(另处)在本市云岩区鲤鱼西巷14号小区内,以撬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箭牌电瓶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后郎维鸿及车辆被保安控制,唐道荣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詹某某。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道荣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13栋平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齐某某的一辆红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的灯箱打开,搭线后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打火机一个被公安人员收缴。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86元,已发还被害人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道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6)第09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第(2016)第571号、57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86元(其中既遂5500元、未遂3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道荣在实施2016年7月13日盗窃电瓶车的犯罪行为过程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道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道荣在判决生效后10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尉尉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