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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永祥与梅永华、樊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祥,梅永华,樊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211号原告:盛永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均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永华,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均系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亚萍,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忍,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永祥与被告梅永华、樊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梅永华、樊亚萍归还原告借款86万元,支付借款7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借款1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被告梅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被告樊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永华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欠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86万元,其中75万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永华尚欠原告盛永祥借款本金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永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永华归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亚萍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亚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永华应归还给原告盛永祥借款人民币86万元,并支付借款7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借款11万元自2016年9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梅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梅永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