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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堂云与汪孝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云,汪孝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21号原告:朱堂云,瓦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孝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堂云诉被告汪孝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春来、薛扬,被告汪孝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0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366.47元、护理费10591.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17时50分许,汪孝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兴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朱堂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朱堂云受伤,两车损坏。朱堂云随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孝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堂云无责任。汪孝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孝仁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15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522.7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朱堂云当时骑的二轮摩托车,其应提供该摩托车的行驶证及本人驾驶证以证明符合上路条件,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朱堂云的保单号,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孝仁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对朱堂云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天数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摩托车车损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17时50分许,汪孝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兴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安驾校北侧路段时,与沿兴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朱堂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朱堂云受伤,两车损坏。朱堂云随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9554.57元(38031.87+1522.7)。2.对本起事故,射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2092400S61603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孝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堂云无责任。3.汪孝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事发后,汪孝仁垫付现金和医疗费合计16522.7元。4.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朱堂云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朱堂云罹遭车祸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堂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朱堂云预交鉴定费1560元。5.事发前,朱堂云长期在外做瓦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朱堂云病历资料,汪孝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堂云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本案中,汪孝仁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堂云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汪孝仁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朱堂云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朱堂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包含汪孝仁垫付的1522.7元在内,朱堂云实际产生医疗费39554.57元,确属治病所需且与朱堂云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认定为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认定为12221.26元(37173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认定为9472.55元(33245元÷365天×〈90+14〉天)。(6)伤残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朱堂云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汪孝仁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财物损失,朱堂云主张摩托车报废1000元,但未提供发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朱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346.57元(39554.57+252+540),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30346.57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全额予以赔偿;朱堂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99239.81元(3000+12221.26+9472.55+74346+200),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朱堂云财产损失2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扣除应返还给汪孝仁已垫付的16522.7元,则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应向朱堂云支付各项赔偿计123263.68元(10000+30346.57+99239.81+200-16522.7)。综上,对朱堂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堂云各项损失计123263.68元(汇入-户名:朱堂云,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4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孝仁垫付款16522.7元(汇入-户名:汪孝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三、被告汪孝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堂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1元,由朱堂云负担33元,汪孝仁负担53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向汪孝仁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朱堂云提供的上述账户);鉴定费1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