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海富与史有富、刘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富,史有富,刘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3民初592号原告:沈海富,男,汉族。被告:史有富,男,汉族。被告:刘红明,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瓷窑村村民,公明身份号码61062319530613011x。沈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15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郭向东见证,史有富、刘红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天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找理由推脱。后于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及见证人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逾期承担使用费和违约金为本金的一倍,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海富不能提供被告史有富、刘红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经与原告谈话,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案件的审限已快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海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鹏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