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永生与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袁洪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生,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袁洪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负责人:陈文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友,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洪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华,农民。再审申请人胡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革新村委会)、袁洪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轮承包时胡永生名下的承包地实际属于胡永生、胡胜华及胡永泽三人所有,一、二审判决损害了胡胜华及胡永泽的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属于胡永生个人所有错误;2.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胡永生在婚迁地未分配到土地。胡永生参加养老保险与是否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3.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的,应当保留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收回土地的程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永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革新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胡永生只有一个人参与分地,因为照顾胡永生给其多分了土地,胡胜华没有参加分地。胡永生承诺不参加小组土地分配,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袁洪义提交意见称,土地是村和组里调给其的。本院审查期间,胡永生提交了承包合同归户表,拟证明胡永生起诉的土地是三个人承包的土地。同时胡永生提交了中山社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小村组居民姜国云前女婿胡永生于2003年婚迁小村组后,未在该组分配土地。该组已于2010年因征地拆迁被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胡永生的妻子及家人从自己的承包田中拿出1.16亩给其进保,胡永生已被我社区纳入征地进保范围。革新村委会认为胡永生一个人分配三个人土地,并不是案涉土地为胡永生、胡胜华及胡永泽三人承包,并提交了分户落实表以及公安机关的四份询问笔录,拟证明1996年二轮承包时胡胜华没有参加土地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胡永生提交的承包合同归户表上注明胡永生作为户主承包土地时另有两个人口,但并没有注明该两个人口即为胡胜华及胡永泽。而革新村委会提交的分户落实表上明确注明胡胜华作为户主没有参与土地分配。公安机关对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胡胜华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胡永生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一直主张该土地系其承包,没有主张系三人承包。因此,胡永生主张案涉土地系三人承包,一、二审判决侵犯了胡胜华及胡永泽的权利,依据不足。即使胡永生主张的情况属实,由于土地分配时其系户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一、二审审理期间胡永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胡永生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胡永生已被中山社区纳入征地进保范围,属于该社区认产补偿被征地人员。胡永生主张系其妻子及家人将部分承包地给胡永生进保,如果胡永生主张的事实存在,则说明中山社区已经同意将1.16亩土地作为胡永生的承包地,应视为胡永生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新承包地。而且,胡永生在迁回户籍后承诺不参加土地分配,说明胡永生对革新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不持异议。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胡永生要求收回承包地的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永生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