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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玉琼诉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琼,陈贵先,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83号原告:李玉琼,女,1973年9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贵先,男,1972年7月11日生。被告:赵娇,女,1972年7月11日生。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玉琼诉被告陈贵先、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陈贵先、赵娇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45万元的利息(其中27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8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陈贵先、赵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借款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出借人只有在实际出借款项之后借款人才有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只应该承担实际收到款项的还款责任。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只有在利息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才应予以支持。4、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总计归还原告款项45万元。综上,被告愿意就尚未归还的部分积极筹措款项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街信用社转帐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街分理处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给被告赵娇,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1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贵先通过其银行帐户先后七次向原告转款45万元(即2014年12月25日转款3万元、2015年1月24日转款3万元、2月25日转款3万元、3月24日转款3万元、4月24日转款3万元、6月14日转款3万元、7月19日转款27万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该两笔借款(即2014年7月1日出借的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出借的10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4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于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利息一次性支付,所以在2014年7月1日被告所写的《借条》里面的71万元就是约定的利息,2015年7月19日被告转款给原告的27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71万元利息中的部分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陈贵先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款项27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73万元(200万元-2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4日出借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转款3万元、2015年1月24日转款3万元、2月25日转款3万元、3月24日转款3万元、4月24日转款3万元、6月14日转款3万元共计18万元是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该笔借款被告曾连续六次有规律地支付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对已经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予扣除,所以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期限只能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先、赵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琼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贵先、赵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琼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李玉琼负担3043元,被告陈贵先、赵娇负担20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杞得权审 判 员  溥金芝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