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欧阳科、李永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科,李永胜,欧阳科,李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科,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永胜,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3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11号,采用撬门进入方式,由被告人李永胜在一楼望风,被告人欧阳科进入二楼被害人陶某的住处,盗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家中的黑色皮夹一个,皮夹内有现金4600元,后两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人民币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科、李永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