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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736、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明、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36、5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明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硅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609、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3020元予原告叶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00元予原告叶明。三、驳回原告叶明在(2016)粤0605民初3609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3914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360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391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叶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叶硅胶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叶明不用回公司上班,但为了保留证据,所以叶明只能坚持上班,叶明到2015年12月初才拿到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也是到了2015年12月,叶明才发现金叶硅胶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在金叶硅胶公司取消了叶明的打卡和克扣工资的情况下,叶明才去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二、上班期间叶明坚持每天买一份报纸,拍照取证,背景和时间都是真实的,无半点虚假,录音内容也是真实的,当时金叶硅胶公司已经通知叶明不用回金叶硅胶公司上班,领导与司机的会议是没有通知叶明参加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金叶公司只需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3020元不合理,由于叶明是全勤,故应以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由于金叶硅胶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从未与叶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判决金叶硅胶公司向叶明支付经济赔偿金112200元。三、工资表上的加班费明显高于基本工资,按照金叶硅胶公司的说法,一个月4天加班,但4天加班费加起来超过了基本工资,很明显是不合理的。叶明确认从未收过任何周六日加班工资,故要求赔偿近两年双倍加班工资,共计60672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叶硅胶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叶硅胶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及金叶硅胶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金叶硅胶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是关联企业以及叶明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是关联企业的依据是:(一)金叶塑胶厂和金叶硅胶公司均由叶立明投资,企业名称均使用“金叶”字样,经营范围相似;(二)证人段某的陈述。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是关联企业,理由如下:1.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间公司,或者说有相同投资人的企业就是关联企业;2.在日常生活中,同一投资人投资多间经营范围相似的企业十分常见,且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相互独立,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能就此认定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是关联企业;3.证人段某偏袒叶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是关联企业错误。金叶硅胶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成立,叶明的入职时间,再早也不可能早于金叶硅胶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综上,叶明入职时间应当是2003年2月之后,而非1999年2月23日;一审判决对叶明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金叶硅胶公司向叶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叶明任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多次连续旷工,对金叶硅胶公司业务造成严重不良负面影响。2015年10月12日,叶明拒绝送财务资料到南海行政服务中心,被记过处分。其后更多次不服从出车安排,拒绝出车任务,金叶硅胶公司出具了《违纪过失单》记录叶明的上述情况作旷工处理。叶明违规违纪连续多次旷工,其后自行离职,因此,金叶硅胶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对2015年11、12月的工资问题认定错误。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叶明公然拒绝出车任务,目中无人,横行霸道,四处公然叫嚣:老子不干了,叶立明不赔个几十万就跟他没完。金叶硅胶公司对叶明的行为进行了旷工处理,并已根据其实际工作考勤情况发齐了工资,不存在欠薪问题。一审法院判令金叶硅胶公司向叶明支付2015年11、12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605民初3609、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金叶硅胶公司无需向叶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11月、12月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明承担。上诉人叶明答辩称:叶明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上诉人叶明与上诉人金叶硅胶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叶明与金叶硅胶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叶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问题。一、叶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上班情况,对于上述期间的上班情况叶明主张其除了每月休息两天外,其他时间都在单位上班,但金叶硅胶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公司困难为由解雇了叶明,由于金叶硅胶公司不同意出具解雇通知书,所以叶明继续回公司上班,但金叶硅胶公司不给叶明安排出车工作,叶明有时会帮忙装车。金叶硅胶厂对叶明的上班情况则主张叶明在2015年10月的上班已经处于不正常的状态,经常缺岗缺勤,2015年11月、12月断断续续回金叶硅胶公司,但没有上班,而是搞破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从叶明与金叶硅胶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直至2015年12月,金叶硅胶公司与叶明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叶明在2015年10月14日后也未向金叶硅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二、对于叶明2015年10月份的工资,金叶硅胶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叶明在2015年10月工作日出勤12天,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休息3天,虽然叶明对该打卡记录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叶明也未能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4日后仍提供了正常劳动,故本院对该打卡记录予以采信。金叶硅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其已向叶明支付了2015年10月工资1216元(已扣除社保费等487元),经核算,金叶硅胶公司已足额支付叶明该月的工资,故叶明请求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因上述期间叶明并未向金叶硅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而金叶硅胶公司也未能就叶明在该两个月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金叶硅胶公司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叶明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3020元(1510元×2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对于叶明的每月加班时间,叶明主张其上述期间每月休息2天,每月周六日加班6天。金叶硅胶公司则主张叶明每月休息4天。本院认为,叶明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是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但杨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金叶硅胶公司证明叶明上班时间的证据是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打卡记录,叶明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比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本院对采信金叶硅胶公司的主张即叶明每月休息四天。关于金叶硅胶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叶明加班工资的问题。金叶硅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叶明确认2014年6月、9月的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名,上述工资表显示叶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310元,虽然叶明对该工资表工资构成所列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予以否认,认为金叶硅胶公司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遮盖了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只能看到工资数额,但因叶明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的显示,叶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双方均确认叶明的工资是3300元/月,结合前述分析的加班时间并以叶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折算后,本院认定金叶硅胶公司已经足额向叶明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周六日加班费。至于2015年11月、12月期间,叶明并未向金叶硅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两个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叶明请求金叶硅胶公司支付该两个月的周六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叶明的离职原因,叶明主张金叶硅胶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公司困难为由口头解雇了叶明,本案是金叶硅胶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金叶硅胶公司则主张叶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经常缺勤缺岗不出车,不听从安排,本案是叶明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叶明提交的录音及证人杨某的证言,金叶硅胶公司均不予确认,叶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叶明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同理金叶硅胶公司提供的违纪过失单是金叶硅胶公司单方出具的,叶明亦不予确认,金叶硅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叶硅胶公司的主张也不予确认。鉴于叶明、金叶硅胶公司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金叶硅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离职管理的义务,但金叶硅胶公司未能就离职原因进行举证,故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叶硅胶公司应向叶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叶明的入职时间,叶明主张其于1999年2月23日入职金叶硅胶公司的前身金叶塑胶厂,金叶硅胶公司成立后,包括叶明在内的金叶塑胶厂的员工均被安排到该金叶硅胶公司工作。金叶硅胶公司则主张叶明是在金叶硅胶公司成立后入职的,最初的入职时间已无法核实,且叶明曾于2009年上半年离职,下半年重新入职,故叶明的入职时间应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叶明提供的《新车间计件方案》该方案的抬头为“南海市大沥镇金叶塑胶厂”印刷体字样,便笺中以手写形式记录了计件单价、产品数量、费用、员工姓名、工种、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工作报告等内容,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2月期间,其中涉及的员工包括叶明、叶志明、段某等。其次,金叶硅胶公司虽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成立,但却为其员工叶志明缴纳了自2001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为叶明缴纳了自200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金叶硅胶公司为其成立前的员工购买社保的行为,结合金叶塑胶厂的经营者与金叶硅胶公司的投资者均是叶立明,企业名称均使用“金叶”字样,经营范围也相似,以及叶明1999在金叶塑胶厂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金叶硅胶公司与金叶塑胶厂属于关联企业。原审法院将采信叶明的主张,认定叶明于1999年2月23日入职金叶塑胶厂,后转入金叶硅胶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从199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叶明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金叶硅胶公司与叶明对叶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叶硅胶公司应向叶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00元(3300元×17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明请求的赔偿金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叶硅胶公司请求无需向叶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