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夏维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夏维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94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78、280、282、284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8553-0。负责人:郭占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冬,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夏维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