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威博建材厂与张恒美、丁小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威博建材厂,张恒美,丁小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909号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九顷村。法定代表人:徐淑念,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美,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丁小四,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与被告张恒美、丁小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美、丁小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61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与被告张恒美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67175元。但在此时间有九笔业务没有计算在内,合计价款12322元。结账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发生两笔业务往来,分别是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5砖3000块,元月31日95砖5000块,合计31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20000元,余款62617元至今分文给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恒美未答辩。被告丁小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7175元。提供证据二:8张产品发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在结账前有8笔业务遗漏,共计11152元。提供证据三:3张产品发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在结账后发生3笔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元。提供证据四: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暂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恒美欠原告货款67175元,有欠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钱不还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000元,且欠条上也有改动,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关于另外的11笔业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暂不予涉及,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恒美与被告丁小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小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恒美、丁小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美、丁小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威博建材厂货款47175元及逾期利息(以4717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负担1179,原告负担387元。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