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俊伟、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伟,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异5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俊伟。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3层西A室。法定代表人:杨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王俊伟、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王俊伟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俊伟称,(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1、异议人王俊伟及其他21名股东不是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是参与国企改制受让国有产权之后的受让股东;2、异议人王俊伟等21名股东参与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时已足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而虚假出资的情形,且该公司依法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3、法院(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王俊伟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帐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审执相分离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恶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理由是:1、异议人所谓的出资到位仅凭虚假的《验资报告》,并无银行转账等基本证据;2、本公司申请追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本金3481990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赔偿费用1740995元,给付诉讼费用37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资金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王俊伟、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王俊伟、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初始股东注册资金未到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在初始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还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国营企业,原名称为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于1992年10月成立),2004年11月该公司经整体改制变更为非国营性质的有限公司即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初始股东为王俊伟、陈敏等共计22名个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均为货币性质出资,其中王俊伟应出资19371635元(占公司总股本96.85%)。上述注册资金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应于2004年11月30日存入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但经本院到相关银行查询,上述初始股东王俊伟等22人无任何出资的银行凭证,改制前企业即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02×××01账户于2004年11月30日收到武汉锦湖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该款于2004年12月1日即用于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偿还其所欠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贷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俊伟、陈敏等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历了若干次自然人股东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变更及股权变更)。2010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俊伟将其所有的公司30.55%股权作价6110700元转让给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出资1980万元收购该公司股东王俊伟及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转让后,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99%,王俊伟占1%。2016年7月20日,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武汉博楚源商贸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俊伟、武汉博楚源商贸有限公司。依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资金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俊伟、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和信息一览表、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证明、股权变更、银行对帐单等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经整体改制由国营企业变更为非国营的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的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新公司,其初始股东为王俊伟、陈敏等共计22名个人股东,而并非武汉鄂汉建筑工程综合开发总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各原始股东未实际出资,均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执行人武汉商业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鄂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无资金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屈家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将案外人王俊伟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016)鄂0103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王俊伟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俊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管秋荣审判员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