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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叶与被告蔡鹏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叶,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谭叶,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二巷。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鹏,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二巷。原告谭叶与被告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叶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蔡鹏向原告谭叶借款1010000元,并向原告谭叶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和此前的利息。2014年10月原告谭叶为被告蔡鹏偿还了2012年3月19日向谭小飞的借款200000元和利息124000元,故被告蔡鹏共欠原告谭叶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068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06800元(含原告为被告代付他人利息124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顺延照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内债务由其偿还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蔡鹏向原告谭叶借款1010000元,并向原告谭叶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谭叶为被告蔡鹏偿还了2012年3月19日向谭小飞的借款200000元和利息124000元,故被告蔡鹏共欠原告谭叶借款本金490000元,代被告蔡鹏偿还谭小飞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4000元(算至2014年9月止)及200000元的利息76000元(从2014年10月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息2%计算,顺延照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叶与被告蔡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谭叶借款本息890000元(其中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算至2016年4月30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768元,由被告蔡鹏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卿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