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秀英与粟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粟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538号原告:梁秀英,女,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粟永坚,女,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梁秀英与被告粟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永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粟永坚偿还原告梁秀英借款31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秀英与被告粟永坚是熟人关系。2013年,粟永坚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梁秀英借款三次,每次借10000元,共计30000元。另外,粟永坚称去南宁没有路费,再次借款1000元。粟永坚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梁秀英执存。粟永坚称取得银行贷款后再偿还,同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10000元每年支付2000元利息。过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梁秀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梁秀英变更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粟永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未跟原告借过30000元,只是借钱的时候,署原告梁秀英的名。第一次借钱是通过赵家波借20000元,而其得用10000元,之后已偿还,只是借条没拿回来。2013年5月那笔得借了,但仅仅得用5000元。2013年6月23日那笔,写了借条,实质并未拿到钱。其称得借多少就偿还多少。原告梁秀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粟永坚向原告梁秀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粟永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粟永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梁秀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秀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秀英与被告粟永坚系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粟永坚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梁秀英各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粟永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1份《借条》交付原告梁秀英执存。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梁秀英人民币壹万元正,时间:2013年5月18日;今借到梁秀英人民币壹万元正,时间:2016年6月13日;今借到梁秀英人民币壹万元正,时间:2013年6月23日。经多次催还借款未果,2016年6月27日,原告梁秀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粟永坚偿还原告梁秀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5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粟永坚尚欠原告梁秀英本金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粟永坚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粟永坚辩称其未得向原告梁秀英借款、部分借款已偿还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粟永坚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梁秀英诉请被告粟永坚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查,被告粟永坚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10000元每年支付2000元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粟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永坚偿还原告梁秀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粟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宏部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人民陪审员 陆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