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预谋劫财后,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把砍柴刀,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8号路口红绿灯处,拦下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川BZH0**的红色起亚牌锐欧轿车(以下简称“起亚轿车”)。上车后,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尹某某将其送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公园。当车行驶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公园旁的高尔夫球场附近一僻静处时,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尹某某停车,在车内采用持折叠刀威胁等方式劫得尹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一部白色VIVO牌Y27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将所抢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变卖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聚众电脑”店,所得赃款和所抢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5.6元。2016年7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王子酒店后的王子网络网吧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当场和根据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查获、扣押上述折叠刀、砍柴刀和现金人民币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其家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预谋劫财后,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把砍柴刀,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8号路口红绿灯处,拦下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起亚轿车。上车后,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尹某某将其送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公园。当车行驶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公园旁的高尔夫球场附近一僻静处时,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尹某某停车,在车内采用持折叠刀威胁等方式劫得尹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一部白色VIVO牌Y27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将所抢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变卖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聚众电脑”店,所得赃款和所抢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5.6元。2016年7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王子酒店后的王子网络网吧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蒋某身上扣押折叠刀、现金人民币127元,并根据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查获砍柴刀一把。另查明: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因吸食冰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决定;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蒋某系吸毒人员。2、被告人蒋某的母亲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3、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的现金127元已由公诉机关存入财政专项账户,未移交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主体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证人叶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相关情况;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经过;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27元用于罚金刑的执行(未移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蒋晓军人民陪审员  严二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