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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怀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825号原告:温怀贵,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人民政府××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吴新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温怀贵因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怀贵诉称:2016年1月10日,叶振成驾驶皖11290**号变型拖拉机沿X044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冯庙镇张集街北路段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温怀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叶振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叶振成驾驶的皖11290**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叶振成已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诊断证明,原告体内内固定物不宜取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误工费已全部赔偿,不应主张。误工期鉴定至评残前一日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后期复查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叶振成驾驶皖11290**号变型拖拉机沿X044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冯庙镇张集街北路段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温怀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振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第九七医院治疗,入院后予以左髋关节手法复位,牵引固定+左环指清创肌腱吻合固定术。2016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切开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手环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等。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术后卧床3-6月,陪护一人等。出院医嘱:1、继续下肢牵引半月,休息,××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何时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并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第九七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内置物(钢板)可不取出。2016年7月19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8.7%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叶振成驾驶的皖1129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温怀贵曾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叶振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院(2016)皖13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3498.96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98.9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2016)皖13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叶振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叶振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赔偿金43284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民,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按20年计算,10821元×20×20%=432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九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术后卧床3-6月。第一次诉讼,本院已判决给付202天的误工费。原告没有再次住院治疗,故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600元。原告多次前往徐州复查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合计53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3884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怀贵××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884元。二、驳回原告温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