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筑萍与田显琴、欧贤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显琴,欧贤局,陈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显琴,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贤局,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筑萍,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351442。上诉人田显琴、欧贤局因与被上诉人陈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显琴、欧贤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酌情改判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3000元损失,上诉人只承担返还17000元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次房屋交易中完全无诚信,不论从商事法律与商业道德,均无理由要求上诉人全额退回定金。被上诉人于房屋交付前所付的20000元,实为定金,非预付款。交易中,上诉人房屋手续齐全,积极配合交易,无违约或其他致交易受阻至情形,上诉人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并无法定理由;二、原判判令上诉人全额退还20000元,有违合同法之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交易,既无约定条件,又无法定条件,原判解除合同无事实基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易终止的损失,上诉人为促成交易,从居住地往返交易房屋不止10次,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不止30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00元损失并不为过。陈筑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自愿解除,故上诉人应当退还相应的预付款。故陈筑萍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预付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原告通过贵阳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公司与被告田显琴达成协议,购买田显琴名下位于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七组团X十栋X2单元X13层X1号房屋,并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购房订金20000元。后对产权过户及购房款支付等问题发生分歧,故原、被告与贵阳瑞都易家不动产经纪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预付的20000元订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购房订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原告承担其为此付出的交通费用,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先后顺序未协商一致,导致产生信任危机,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显琴、欧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订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筑萍负担75元,被告田显琴、欧贤���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显琴、欧贤局与被上诉人陈筑萍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房屋买卖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上诉人田显琴、欧贤局主张系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所致,而被上诉人陈筑萍主张是由于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双方仅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初步的合意,并未对相关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系因对交易细节产生争议进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之情形,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部分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田显��、欧贤局退还被上诉人陈筑萍购房订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显琴、欧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审 判 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炫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