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588号原告: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州,系该公司执某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某发,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某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发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胡某某在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某汽车一台,与某商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并请某某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还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胡某某2015年10月15日起应按2182元/月分24期给某某公司还款。但从2015年10月15日起胡某某从未履某合同的还款义务,其某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确保自身权益,某某公司曾三次派员前往××区×××镇××村×组、西安××区××村×××号及宁夏银川市寻找胡某某,以劝其按约定履某还款合同,但最终未见其人。2016年1月下旬某某公司在渭城区汽车北站苏家寨本公司门口依还款合同第五条扣留了胡某某用贷款购买的汽车,用意是催其履某还款义务。谁知胡某某仍未还款,却将某某公司诉至法院,实属无理抢三分。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认为本案系因胡某某违约某为而起,依还款合同规定,胡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某支付购车担保贷款43640元、月供款滞纳金9818元、催收贷款费40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合计59458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按揭信贷合作协议书》、担保金兑账单各一份;2、《汽车消费贷款还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汽车贷款还款保证书》一份、照片一张;3、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表一张、书证(胡某某欠款滞纳金说明及计算方式)一张;4、网银转账凭证八张;5、结清证明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某某公司主张的催收费、滞纳金、保管费过高,该公司还扣押着保险公司向胡某某给付的理赔款,此外胡某某已经向某某公司偿还了4期借款8787元。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担保金兑账单级证据3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胡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现代牌汽车,当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还款合同》及汽车贷款还款保证书,约定胡某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15日之前分24期向某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每月2228元。2015年9月18日胡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某商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农银某)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现代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按月还款,执某浮动利率,一年一定,利率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某利率上浮30%。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秦农银某另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胡某某将从秦农银某所借48000元用于偿还在某某公司的债务。后因胡某某未按照《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秦农银某偿还借款,秦农银某要求保证人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代胡某某向秦农银某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50707.8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胡某某向秦农银某借款48000元,并由某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胡某某不能按时履某还款义务,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债务,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向胡某某就该款项进某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以某某公司实际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限,即50707.87元。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某某向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偿还50707.87元。二、驳回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胡某某负担1068元、咸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