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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武君与徐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君,徐礼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468号原告黄武君,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昌化镇。被告徐礼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昌化镇。原告黄武君为与被告徐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君诉称:2011年,被告以创办鸡血石店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续借。2015年9月14日,原告觉察被告缺乏诚信,在被告再次要求续借时提出只借三个月,并要求被告在此期间必须归还本金10000元,否则可对其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支付了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后,对原告的催讨不予理会,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武君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礼强向原告黄武君借款80000元,续借两次,约定利息一分,到现在未还的事实。被告徐礼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黄武君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徐礼强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礼强曾向原告黄武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徐礼强经与原告协商续借一次,续借期限满后,被告徐礼强与原告再次协商对案涉借款又续借一次,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续借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昌化供电所职工黄武君续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先经她向他人传借,后续借又续借)。经商议:定为按月息一分计息,按季付息,借期叁个月(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人承诺到时一定归还本金壹万元以上,否则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本人无话可说。债权人承诺,如债务人履行承诺,其余款项续借九个月,具体的另行签约。此后,被告徐礼强除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外,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3月15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原告黄武君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礼强向原告黄武君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徐礼强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徐礼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归还该8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黄武君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黄武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武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4800元)。如果被告徐礼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徐礼强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