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92号原告:杨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0万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入67.9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1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冯某某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向其还本付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因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冯志华认可原告杨某诉请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志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冯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冯志华支付了2015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应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7.9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刚借款67.9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杨某承担140元,冯某某承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