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巩贵平、王树桥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873号原告:巩贵平,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单位推荐。原告:王树桥,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单位推荐。原告:王���彩,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8027-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紫晶观邸*座*层。负责人:任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诉郝正凯、王传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王某死亡,后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申请撤回对郝正凯、王传学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1、经公司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车)实际所有人郝正凯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公司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损失;2、庭前证据交换中,公司已确定本案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3、原告诉请数额虚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实际损失;4、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月4日17时50分,王传学驾驶冀E×××××号轿车沿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王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巩贵平系死者王某之妻,原告王树桥、王凤彩系死者王某之子女。死者王某1959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3、冀E×××××号轿车在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对王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死亡原因与因果关系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交通事故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和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20%为宜。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双方事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双方均认可各占5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情况(1)、医疗费:结合原告亲属王某(已死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619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王某(已死亡)脾切除,主张9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数额为4,878元(54.2元/天×90天);(3)、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数额为4,878元(54.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天/日计算,数额为1,000元(50元/日×20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亲属王某(已死亡)多次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亲属王某受伤后又因其它疾病死亡,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某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为20%,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丧葬费:丧葬费计算方法亦参照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为5,240.9元(52,409元÷2×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脾切除,后又因其他疾病死亡确实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19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已超交强险限额,不再支持)、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204元、丧葬费5,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泰山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共计96,20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204元、丧葬费5,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郝正凯、王传学的起诉,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贵平、王树桥、王凤彩共计96,200.9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