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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红波、任晓阳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属派出所:河南省内黄县高堤派出所。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户籍所属派出所:河南省内黄县高堤派出所。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流窜至介休市城内准备盗窃电动车。两人骑摩托车在介休市内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介休市某某街某某服装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有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王某某所有),被告人任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围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后将电动车盗走。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2、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两人又骑摩托车在介休市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当两人行至介休市某某街某某大药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着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牛某某所有,电机号10W6XXXXX11831M),被告人任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围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特制改锥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2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介休市某某街某某服装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有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任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围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等工具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将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动车丢弃在马路边上,无法追回。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又骑摩托车窜至介休市某某街某某大药店门口,发现门口停有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10W6XXXXX11831M),被告人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任某某骑摩托车在周围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特制改锥撬电动车点火开关,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介休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920元,其中第二次盗窃系未遂(价值244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河南省内黄县高堤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二份、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处所人员信息表一份(二页)、山西省潞城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濮阳监狱服刑,2007年刑满释放。2010年3月5日因抢夺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在山西潞城监狱服刑,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2日被释放。3、介休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一份、介休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梁某某、高某某、任某、张某、王某、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在介休市某某街某某大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10W6XXXXX11831M),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介休市公安局巡逻协警当场抓获。4、被害人牛某某被盗电动车收据复印件一支、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支、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牛某某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为10W6XXXXX11831M,购买于2015年8月17日,购买价格为3100元。5、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电动车照片一张。证实:被盗电动车为白色雅迪牌电动车。6、介休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已领取被盗的雅迪牌红色电动车。7、抓获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抓获被告人现场时的基本情况。8、介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三份、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说明。证实:2016年6月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黑色长方体一个、改锥一把、遮阳帽一顶、口罩一个,并已随案移交。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6年6月9日上午8点30分,我骑着电动车到介休市某某大药店二层输液,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某某大药店门前,并锁了车把及后轮(后轮是遥控锁)。上午10点左右,我听到楼下有人叫喊便朝窗户下看,发现很多人围着我的电动车。下楼后发现我的电动车被人撬了,有铁片折在锁芯里,车后轮也被弄开了。我问路人才得知,两个偷车的被介休市公安局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我找人修好后轮的锁后,就骑着电动车到公安局协助调查了。我的电动车是红色雅迪牌(电机号10W6XXXXX11831M),车把锁被撬坏了,车后轮的遥控也弄开了,除了这些,没有其余损坏。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6年6月9日上午8点30分,我骑着电动车到介休市某某街某某服装店上班,我把电动车停在某某服装店门口,停放的时候我拔了钥匙锁了车就进了店里。过了7、8分钟我出来倒垃圾时发现电动车丢了。后来我调了一下店里的监控发现我刚把电动车停到门口一会,就有一个人过来把我的电动车偷走了。我的电动车是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6年6月9日早上我和任某某坐公共汽车从老家内黄来到平遥,先在平遥路边买了一辆摩托车,然后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介休。来到介休后,任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我们在介休城里转悠准备偷一辆电动车,走到一条大街上看见一辆白色电动车,随后我就去偷了,任某某在路边给我望风,我用改锥撬动了电动车的钥匙孔,把整个锁芯撬出来,露出电动车的红色和黄色电源线拧到一起,发动了电动车。然后我骑着这辆电动车,任某某骑着摩托车跟着我一直往东走,走了大概半个小时电动车没电了,我就把电动车放到一条马路的路边上了。然后任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返回城里。后我们又转悠到了一条街上的一个药店门口,在药店门口我让任某某放风,我用改锥撬电动车的点火开关,撬了一会没撬开公安人员就过来把我和任某某抓获了。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6年6月4日左右,刘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山西介休打工,我就同意了。2016年6月8日下午6点多,我和刘某某坐车从内黄到了太原,9日早上8点多坐大巴到达介休。途中刘某某在平遥下车,并让我在快到介休的时候下车等他。我到介休后,过了一会刘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接我了。他让我骑着摩托车按他的指示走。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找地方偷电动车。我说不是来打工的怎么又偷电动车。他说没事,他偷的时候给他望风就行,还答应一天给我一千元报酬。我就按着他指的方向骑到了市政府对面,看见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刘某某就让我给他看着点,他去偷那辆电动车。我看见他用一个东西在电动车钥匙孔里拧了几下,电动车被打开了。刘某某骑着那辆白色电动车,让我跟着他到了一条公路旁边的路口,他让我等他,便骑着电动车走了,10来分钟后他步行返回来给了我200元,他把电动车放到哪儿我也不清楚。随后我又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进了市区,在一个药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趁周围没人,刘某某让我望风,他掏出一个黑色铁片插进了电动车的钥匙孔,并来回拧车把,撬了一分钟左右,刘某某就往我这边走,这时公安人员已经到了我跟前,随后我们就被抓了。四、鉴定意见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介价认鉴[2016]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迪电动车(电机号10W6XXXXX11831M)折价2440元;被盗战驰60型雅迪电动车(无实物)折价2480元。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出被告人任某某系与其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作案人员。2、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指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与其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作案人员。3、被告人任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三张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介休市某某街某某店门口及南文明街恒康药店门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长方体”一个、铁质7CM改锥一个、深蓝色遮阳帽一顶、蓝色一次性口罩一个、五羊本田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系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长方体”一个、铁质7CM改锥一个、深蓝色遮阳帽一顶、蓝色一次性口罩一个、五羊本田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