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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江、张宇静因与被上诉人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江,张宇静,潘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江,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静(晶),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江(系夫妻关系),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振峰,住磐石市。上诉人张国江、张宇静因与被上诉人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江、张宇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未追加当事人佘雷。潘振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潘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国江辩称,借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是我不欠原告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宇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国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偿还3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国江对借条无异议,承认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江、张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振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国江、张宇静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张国江出具借条一份,上写:“借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张国江。2011年7月11日”。张国江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是:“收条,今收到潘振峰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购楼款。收款人:张国江(签字)。2011年7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国江、张宇静与潘振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潘振峰的主张,其在2011年7月11日、12日两天时间内,既出借18万元借款,又支付12.8万元购房款,合计支付现金30.8万元。当本院要求其说明上述款项来源时,潘振峰先是自称自己当时干工程,家中有现金随时可以支付,后又改口称还有向其他人借来的钱。但说不清出借人是谁,借款数额是多少。且在本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上述款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国江、张宇静与潘振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担责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振峰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潘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