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方增与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增,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秦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增。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9172-4。负责人谷军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翔。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方增因诉被上诉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秦翔购买别墅楼一处,建筑面积为271平方米,坐落于巨野县光明路东、青年路南长风小区内。2008年12月26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秦翔颁发了巨国用(2008)字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巨野县光明路东、青年路南长风小区面积为147.15平方米的土地(即涉案房产附着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该土地证现为原告张方增持有。2010年9月原告张方增将涉案房产装修后,和家人搬入居住至今。2011年4月6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秦翔补发了巨国用(2011)第DG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发理由是原土地证丢失)。2013年2月1日被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秦翔颁发了巨野县字第001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产确权给第三人秦翔所有。第三人秦翔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以原告之子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搬出涉案房产。2015年12月4日原告刑满释放(刑期为三年六个月),知晓第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秦翔的巨野县字第00106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虽持有第三人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自2010年9月居住至今。但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因案外人谢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已被第三人之父秦某某���偿给了原告,第三人把钥匙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这一事实,没有抵押担保合同,亦没有抵偿或转让协议相印证,第三人不予认可,利害关系人谢某某也未予证实,且第三人以丢失土地使用证为由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向法院两次提起排除妨碍之诉。原告对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没有直接证据,提供的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之权利。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方增的起诉。上诉人张方增上诉称,2010年7月份,第三人秦翔的父亲秦某某因为案外人谢某某抵押担保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上诉人。因当时涉案房产还没有颁发房产证,��法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及其父亲一同将该房产依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该房产的钥匙一并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自2010年9月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应属于第三人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装修居住在前,颁发房产证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秦翔答辩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就上诉人张方增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证据均同一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诉人虽然持有巨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秦翔的巨国用(2008)字第381号国有土地,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所有权,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原来并不属于自己,只是主张涉案房屋是因债务抵偿给了自己,属上诉人与债务人平等主体之间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亦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