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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曹宏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宏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509号罪犯曹宏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钳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1991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5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宏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1日止。2013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曹宏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宏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3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曹宏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宏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