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聊城茌平支行与茌平华远木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78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隅东路115号。负责人:刘媛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职员,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兴旺,董事长。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守岭,董事长。被告:薛守岭,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金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薛守岭之妻。被告:冯曙光,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洪英,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冯曙光之妻。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木业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密度板)、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新大密度板之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齐鲁银行与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8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新大密度板公司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89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华远钢构公司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89-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薛守岭、李金风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89-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冯曙光、王洪英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89-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发放了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990000元整,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华远木业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未归还利息,以上被告均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该笔贷款提前收回,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大密度板辩称: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中担保合同未到期,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人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案属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因此该案中保证人不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新大密度板公司的诉求。被告冯曙光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保证人财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种情况下答辩人要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英辩称:同冯曙光与新大密度板的答辩意见。被告华远木业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华远钢构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薛守岭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金风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借款49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25%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4.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自愿为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若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方宣布债务提起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6.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方未受清偿,或者债务人未依照约定清偿债务的,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原告方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后将贷款本金4990000元转入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齐鲁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99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新大密度板之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借贷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从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华远木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能再依照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对其下达催收通知书,被告华远木业公司也未予理睬,被告华远木业公司拒不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后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华远木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9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自愿为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华远木业公司的贷款尚未到期,但是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后拒绝继续支付利息,并且在经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因此,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华远木业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贷款,同样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新大密度板、华远钢构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华远木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贷款本金49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薛守岭、李金风、冯曙光、王洪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关注公众号“”